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寬頻 金華 小唐團隊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大樓管理服務人員,受託代理區分所有權人保管鑰匙帶人看屋等行為,屬仲介業務。
■委託不動產買賣或租賃,請委託合法不動產經紀業代為銷售或租賃。
■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合法不動產經紀業者帶看房屋,請大樓管委會或其僱用之大樓管理人員惠予配合。
■非合法之不動產經紀業經營仲介業務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解釋函令【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8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2166號函
【要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受託代理區分所有權人保管鑰匙帶人看屋等行為應屬仲介業務
【內容】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所稱仲介業務,係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又稱居間者,依民法第565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有關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至於民法所稱委任者,依同法第528條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如以授予代理權方式為之者,依同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另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3624號函釋略以:未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者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行為,固未向買賣雙方收取服務報酬,惟上開條例所稱「仲介業務」尚非以收取服務報酬為其必要條件,倘該仲介行為屬其特定業務項目,則可謂為「經營仲介業務者」而應受上開條例之規範;至「經營業務」觀念乃於社會生活上為同性質事務繼續反覆實施之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服務區分所有權人,代為保管鑰匙帶人看屋,並酌收保管費用等行為,固未有如仲介經紀業般積極斡旋於交易當事人間之媒合行為,惟揆諸該管理委員會帶人看屋等服務之性質,顯屬依民法第103條、第528條規定,受託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屋主)提供消費者決定承買或承租與否之房屋現況相關重要交易資訊,從而應屬前開條例所稱之仲介業務,並應受該條例之規範。至於該管理委員會僅提供公布欄供區分所有權人張貼房屋買賣或租賃之資訊而酌收費用,並無帶人看屋或為區分所有權人處理房屋買賣或租賃之部分事務,倘若未有民法上開規定之情事者,同意貴府所擬意見,尚未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範。原始資料來源:http://www.shalu.taichung.gov.tw/ct.asp?xItem=668068&ctNode=1799&mp=14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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