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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 內政部102.11.29台內營字第10203489291號函 寬頻金華 小唐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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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頻房訊 金華小唐團隊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 壹、   前言 一、背景說明 為落實都市計畫實施之受益者負擔之公平原則及其基本精神,行政院 81 年已有函釋「新訂、擴大都市計畫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一律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 是以,在 81 年以後辦理之新訂、擴大都市計畫或農業區、保護區變為可建築用地之都市計畫案件,均已依上開院函核示採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區內公共設施之取得及開闢費用。惟在此之前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大多未於都市計畫書表明財務計畫或附帶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採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取得方式,致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及興闢需透過一般徵收方式辦理,其費用全由政府負擔。統計全國尚未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約 2 萬餘公頃,所需徵購費用計約 7 兆餘元,實非政府財政所能負擔,並造成政府巨大之潛藏債務。 監察院 101 年 12 月 18 日針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約詢本部,其中有關所提「逾數十年不取得又不主動辦理解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問題,究應如何解決」問題,本部李部長承諾將依據人口結構改變所造成的社會變遷,對不再需要的學校、市場、停車場、機關用地等公共設施保留地,訂定辦法予以解編。此外,監察院於本( 102 )年 5 月 9 日審議通過糾正本部及各級地方政府有關「各級都市計畫權責機關任令部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長達 3 、 40 年迄未取得,嚴重傷害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與財產權」,理由及事實略以:「 ... 都市計畫編定公共設施用地,最長應於 25 年內完成,逾 25 年仍未取得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理應限期檢討,對不必要的部分應儘速解編,如逾 3 、 40 年仍不取得使用,更表示已無公共設施用地保留之必要。 ... 長久以來,各級都市計畫權責機關任令部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長達 3 、 40 年迄未取得,嚴重傷害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與財產權,內政部及各級地方政府實有嚴重怠失。」。 二、依據 為妥善解決公共設施用地經劃設保留而久未取得之問題,本部於 90 年報奉行政院核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問題處理方案」,並經 99 年修正該方案,研擬以多元化自償性方式處理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再進一步落實該方案之處理措施「三、檢討變更不必要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積極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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