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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訂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 育、風景、國家公園、河川、海域、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 第 3 條 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 、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 、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殯葬、海域、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 。 第 4 條 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 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 第 5 條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管制 其使用,並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 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處理。 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前項檢查,應指定人員負責辦理。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處理第一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案件,應成立聯 合取締小組定期查處。 前項直轄市或縣 (市) 聯合取締小組得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檢查是否 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第 二 章 容許使用、建蔽率及容積率 第 6 條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 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 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 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 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 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 附表一;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如附表一之一。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