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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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一、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計畫區內之土地使用管制,應依本要點及各細部計畫規定辦理。
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得視實際發展情形,劃定下列各種使用區,分
別限制其使用:
(一)住宅區。
(二)商業區。
(三)工業區:
1.甲種工業區。
2.乙種工業區。
(四)行政區。
(五)文教區。
(六)風景區。
(七)保存區。
(八)保護區。
(九)農業區。
(十)國家公園區。
(十一)古蹟保存區。
(十二)宗教專用區。
(十三)旅館專用區。
(十四)電信專用區。
(十五)自然村專用區。
(十六)閩南建築專用區。
(十七)倉儲批發零售專用區。
(十八)社會福利設施專用區。
(十九)農會專用區。
金門縣第四期離島綜合建設
金門縣第四期離島綜合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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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文化產業專用區。
(二十一)土石採取專用區。
除前項使用區外,必要時得劃定特定專用區。
都市計畫地區得依都市階層及規模,考量地方特性及實際發展需
要,於細部計畫內對住宅區、商業區再予細分,予以不同程度管制。
四、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區內土地於各細部計畫內再予細分,
予以不同程度管制,相關管制依各細部計畫規定辦理。
五、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區內土地於各細部計畫內再予細分,
予以不同程度管制,相關管制依各細部計畫規定辦理。
六、甲種工業區以供輕工業及無公共危險之重工業為主,不得為下列建
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煉油工業:以原油為原料之製造工業。
(二)放射性工業:包含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及處理工業。
(三)易爆物製造儲存業:包括炸藥、爆竹、硝化棉、硝化甘油及相
關之爆炸性工業。
(四)液化石油氣製造分裝業。
甲種工業區建有第七點第二項各款設施者,其使用應符合第七點第
三項之規定。
七、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
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
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
(一)第六點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經營下列事業之工業:
1.火藥類、雷管類、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亞氯酸鹽類、次
氯酸鹽類、硝酸鹽類、黃磷、赤磷、硫化磷、金屬鉀、金屬鈉、
金屬鎂、過氧化氫、過氧化鉀、過氧化鈉、過氧化鋇、過氧化
丁酮、過氧化二苯甲醯、二硫化碳、甲醇、乙醇、乙醚、苦味
酸、苦味酸鹽類、醋酸鹽類、過醋酸鹽類、硝化纖維、苯、甲
苯、二甲苯、硝基苯、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松節油之製造
者。
2.火柴、賽璐珞及其他硝化纖維製品之製造者。
料羅新村
料羅新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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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使用溶劑製造橡膠物品或芳香油者。
4.使用溶劑或乾燥油製造充皮紙布或防水紙布者。
5.煤氣或炭製造者。
6.壓縮瓦斯或液化石油氣之製造者。
7.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者。但氧、氮、氬、氦、二氧化碳之
製造及高壓氣體之混合、分裝及倉儲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8.氯、溴、碘、硫磺、氯化硫、氟氫酸、鹽酸、硝酸、硫酸、
磷酸、氫氧化鈉、氫氧化鉀、氨水、碳酸鉀、碳酸鈉、純碱、
漂白粉、亞硝酸鉍、亞硫酸鹽類、硫化硫酸鹽類、鉀化合物、
汞化合物、鉛化合物、銅化合物、鋇化合物、氰化合物、三氯
甲甲烷、四氯化碳、甲醛、丙酮、縮水乙碸、魚骸脂磺、酸銨、
石碳酸、安息香酸、鞣酸、乙醯苯銨(胺)、合成防腐劑、農
藥之調配加工分裝、農藥工業級原體之合成殺菌劑、滅鼠劑、
環境衛生用藥、醋硫酸鉀、磷甲基酚、炭精棒及其他毒性化學
物質之製造者。但生物農藥、生物製劑及微生物製劑等以生物
為主體之發酵產物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9.油、脂或油脂之製造者。但食用油或脂之製造者及其他油、
脂或油脂以摻配、攪拌、混合等製程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10.屠宰場。
11.硫化油膠或可塑劑之製造者。
12.製紙漿及造紙者。
13.製革、製膠、毛皮或骨之精製者。
14.瀝青之精煉者。
15.以液化瀝青、煤柏油、木焦油、石油蒸餾產物之殘渣為原料
之物品製造者。
16.電氣用炭素之製造者。
17.水泥、石膏、消石灰或電石之製造者。
18.石棉工業(僅石棉採礦或以石棉為主要原料之加工業)。
19.鎳、鎘、鉛汞電池製造工業。但鎳氫、鋰氫電池之製造工業,
不在此限。
20.銅、鐵類之煉製者。
21.放射性工業(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處理)、原子能工業。
22.以原油為原料之煉製工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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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包括乙烯、丙烯、丁烯、丁
二烯、芳香烴等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
24.以石油化學基本原料,產製中間原料或產品之工業。
25.以煤為原料煉製焦炭之工業。
26.經由聚合反應製造樹脂、塑膠、橡膠產品之工業。但無聚合
反應者,不在此限。
(三)供前款第 1 目、第 2 目、第 6 目及第 7 目規定之物品、可燃性
瓦斯或電石處理者。
(四)其他經本府依法律或自治條例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
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
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
(一)工廠必要附屬設施:
1.研發、推廣、教育解說、實作體驗及服務辦公室(所)。
2.倉庫、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及環境保護設施。
3.員工單身宿舍及員工餐廳。
4.其他經本府審查核准與從事製造、加工或修理業務工廠有關
產品或原料之買賣、進出口業務,或其他必要之附屬設施。
(二)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1.有線、無線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2.環境檢驗測定業。
3.消毒服務業。
4.樓地板總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大型洗衣業。
5.廢棄物回收、貯存、分類、轉運場及其附屬設施。
6.營造業之施工機具及材料儲放設施。
7.倉儲業相關設施。(賣場除外)
8.冷凍空調工程業。
9.機械設備租賃業。
10.工業產品展示服務業。
11.剪接錄音工作室。
12.電影、電視設置及發行業。
13.公共危險物品、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容器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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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設施。
14.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
15.機車、汽車及機械修理業。
16.提供產業創意、研究發展、設計、檢驗、測試、品質管理、
流程改善、製程改善、自動化、電子化、資源再利用、污染防
治、環境保護、清潔生產、能源管理、創業管理等專門技術服
務之技術服務業。
17.經核定之企業營運總部及其相關設施。
18.經本府審查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景觀維護及其他工
業發展有關設施。
(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1.警察及消防機構。
2.變電所、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及其管路。
3.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4.自來水處理場(廠)或配水設施。
5.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6.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7.電信機房。
8.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焚化爐。
9.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10.醫療保健設施:指下列醫療保健設施,且其使用土地總面積
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者:
(1)醫療機構。
(2)護理機構。
11.社會福利設施:
(1)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
(2)老人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照顧型)。
(3)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12.幼兒園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13.郵局。
14.汽車駕駛訓練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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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
16.宗教設施: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百平方公尺。
17.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18.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含沼氣發電)。
19.其他經本府審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四)一般商業設施:
1.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
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
2.一般事務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
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
3.運動設施: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
之五。
4.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
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
5.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使用土地面積超過一公頃以上,
且其區位、面積、設置內容及公共設施,經本府審查通過者。
6.倉儲批發業:使用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五公頃以下、並面
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且其申請開發事業計畫、財務計畫、經
營管理計畫,經本府審查通過者。
7.旅館: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
五,並以使用整棟建築物為限。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設施,應經本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
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第(二)款至第(四)款設施之申請,
本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
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務作必要之規定。
第二項第(三)款設施之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
百分之二十;第四款設施之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
面積百分之三十。
八、行政區以供政府機關、自治團體、人民團體及其他公益上需要之建
築物使用為主,並得作為附屬之小型商店、飲食店、辦公廳及三十
個房間以下之住宿設施使用,但其設置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
二分之一。
九、文教區以供下列使用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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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藝術館、博物館、社教館、圖書館、科學館及紀念性建築物。
(二)學校。
(三)體育場所、集會所。
(四)住宅
(五)其他經本府審查 核准之設施。
十、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區內土地以供下列之使用為
限,且風景區內非經本府核准,不得任意變更地形及砍伐樹林,以
確實達到保育維護之目的。
(一)住宅。
(二)宗祠及宗教建築。
(三)招待所。
(四)旅館。
(五)俱樂部。
(六)遊樂設施。
(七) 商業設施。
(八)農業及農業建築。
(八)紀念性建築物。
(九)戶外球類運動場、運動訓練設施。
(十)其他必要公共與公用設施及公用事業。
風景區之開發採開發許可制,其開發規模至少 3 公頃,經本府審查
核可後,始得發照建築。但無法整合至 3 公頃,經本府另行完成細
部計畫及市地重劃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審查程序及條件,由本府定之。
十一、保存區為維護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保存之建築
物,並保全其環境景觀而劃定,以供保存、維護古物、古蹟、歷史
建築、民族藝術、民俗與有關文物及自然文化景觀之使用為限。
十二、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
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本府審查核准,得
為下列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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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警衛、保安、保防、消防設施。
(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
(四)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
其輸變電相關設施。
(五)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施。
(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七)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
(八)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九)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
(十)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
(十一)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
貨櫃(棧)集散站、堆置場及其相關附屬設施。
(十二)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
(十三)休閒農業設施。
(十四)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十五) 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六) 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設施。
(十七)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
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新
建、改建、增建,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或簷高十點五公尺,建蔽
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
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
尺。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項目比照自然村專用區。
(十八)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依法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生
產且未停止其使用者,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
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
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
為未停止其使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六)款設施之申請,本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
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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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必要之規定。
十三、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
築農舍及農村聚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但經本府審查核准之農業
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
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
站與其附屬設施、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加油(氣)站(含加
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26 條所訂之兼營項目)、運動場館設施、宗祠
及宗教建築、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設施、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貨櫃(棧)集散站、堆置場及其相關附屬設施、第十四點及第十五點
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農舍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
或農場。
(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或簷高十點五公尺,建築面積不
得超過申請人所有農業用地或農場及已有建築用地合計總面積
百分之三十,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五十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
境界之距離不得小於八公尺;臨計畫道路屬車轍道者之距離不得
小於四公尺。
(三)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四)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集村興建農舍者,每戶核算之
最大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建築高度不得
超過 4 層樓或簷高 14 公尺。
前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其種類由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建蔽率除屠宰場及畜牧廢棄物處理場外,
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並不得供為居室、工廠及其他非農業產銷必
要設施使用。
第一項所定經本府審查核准之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加油(氣)
站,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第一項規定設施之申請,本府
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
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農村聚落申請許可審核條件,由本府另訂之。
十四、毗鄰農業區之建築基地,為建築需要依其建築使用條件,無法以
其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得經本府審查核准後,
以農業區土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但經本縣土地
使用許可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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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私設通路長度、寬度及使用條件等相關事項,由本府訂之。
十五、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
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
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不得超過三層樓或簷高十點五公尺,建蔽率不得大於
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八十。
(二)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項目比照自然村專用區。
(三)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一款規定者,得就地修建。但
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一款之規定。
十六、國家公園區為突顯金門歷史地位與形象,維護史蹟文化與自然環
境,依國家公園法與金門國家公園計畫而劃定,區內建築物及土地
使用依金門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但因金門國家公園計畫調整釋出之
土地,未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前,依原國家公園計畫內容管制之。
十七、古蹟保存區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
之資產,經有關主管單位會勘認定應予保存之建築物及其戶外空間
而劃定,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規定辦
理。
十八、宗教專用區為提供宗教活動為主之場所而劃定,區內建築物及土
地使用,以供宗教本身、宗教活動及其附屬相關設施使用為限。
十九、旅館專用區為供發展觀光產業相關設施而劃定,區內建築物及土
地使用以供旅館及其附屬相關設施使用為限。
二十、電信專用區為供電信事業所需之設施及必要附屬設施使用為主而
劃定,得為下列之使用:
(一)經營電信事業所需設施:包括機房、營業廳、辦公室、料場、
倉庫、天線場、展示中心、線路中心、動力室(電力室)、衛星
電臺、自立式天線基地、海纜登陸區、基地臺、電信轉播站、移
動式拖車機房及其他必要設施。
(二)電信必要附屬設施:
1.研發、實驗、推廣、檢驗及營運辦公室。
2.教學、訓練、實習房舍(場所)及學員宿舍。
3.員工托育中心、員工幼兒園、員工課輔班、員工餐廳、員工福
利社、員工招待所及員工醫務所(室)。
4.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必要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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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與電信運用發展有關設施:
1.網路加值服務業。
2.有線、無線及電腦資訊業。
3.資料處理服務業。
(四)與電信業務經營有關設施:
1.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2.電信器材零售業。
3.通信工程業。
4.金融業派駐機構。
(五)金融保險業、一般批發業、一般零售業、運動服務業、餐飲
業、一般商業辦公大樓。
作前項第(五)款使用時,以都市計畫書載明得為該等使用者為限,
其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電信專用區總樓地板面積之二分
之一。
二十一、自然村專用區為維護傳統建築與自然形成之現有聚落特色,並
維持良好生活環境品質而劃定,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使用除供居住使
用外,許可為住宅區及自然村開發許可審議規範規定所容許之下列
項目:
(一)鄉村住宅(含農舍)。
(二)行政及文教設施。
(三)衛生及福利設施。
(四)安全設施。
(五)宗祠及宗教建築。
(六)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
(七)旅館及民宿。
(八)公用事業。
(九)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
(十)倉儲設施。
(十一)農業、畜牧及養殖設施。
(十二)遊憩及戶外遊樂設施。
(十三)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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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
(十五)交通設施。
(十六)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十七) 供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十八)其他無破壞自然村風貌之虞的特殊建築。
二十二、為利當地發展並兼顧聚落保存及設置適當足夠之公共設施,凡
自然村專用區未完成細部計畫及整體開發之區域,應依「金門特定
區計畫土地使用許可審議規範及審查辦法」,提出開發計畫及相關
文件,經由本縣「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許可審議委員會」審查
通過後,始得開發或發照建築。
前項「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許可審議規範及審查辦法」規定,
由本府訂之。
二十三、閩南建築專用區為建立閩南文化及僑民文化特色建築而劃定,
區內土地於各細部計畫內再予細分,予以不同程度管制,相關管制
依各細部計畫規定辦理。
二十四、為應本計畫區閩南傳統建築維護、文化資產風貌保存、整體開
發區域及都市計畫規定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區域,經由「金門縣都
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始得開發或發照建築。
前項「金門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組織規定,由本府另訂之。
二十五、倉儲批發零售專用區以供商品之加工處理、包裝、倉儲、批發、
零售等使用為主,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
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係指下列
設施:
(一)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1.警察及消防機構。
2.變電所、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及其管路。
3.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4.自來水處理場(廠)或配水設施。
5.電信機房。
6.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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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其他經本府審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二)一般商業設施:
1.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
2.一般事務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
3.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
4.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倉儲批發業、旅館:使用土地面積
超過一公頃以上,且其區位、面積、設置內容及公共設施,經
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者。
二十六、社會福利設施專用區為供社會福利相關設施使用而劃定,區內
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以供社會福利及其附屬相關設施使用為限。
二十七、農會專用區為供農會相關設施使用而劃定,區內建築物及土地
使用以供農會及其業務相關設施使用為限。
二十八、文化產業專用區為供文化產業相關設施使用而劃定,區內建築
物及土地使用以供文化產業及其附屬相關設施使用為限。
二十九、土石採取專用區為供土石採取相關設施使用而劃定,區內建築
物及土地使用依土石採取相關法規辦理。
三十、各使用分區之廣告物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由廣告物管理目的事業主
管單位訂定。
三十一、各使用分區之最大建蔽率及最大容積率規定如下:
使用分區 建蔽率 容積率或樓高限制
住宅區 依細部計畫書規定辦理
商業區 依細部計畫書規定辦理
工業區
甲種工業區 50% 150%
乙種工業區 50% 200%
行政區 60% 300%
文教區 60% 240%
風景區
已完成細部
計畫者
依細部計畫書規定辦理。
未完成細部
計畫者
30% 60%
保存區 60% 160%
保護區 10% 不得超過二層樓或簷高七
公尺,但第十二點第一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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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十七)(十八)款,經
本縣「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
使用許可審議委員會」審查
通過者,不在此限。
農業區 30% 不得超過三層樓或簷高
10.5 公尺(依第十三點規
定興建者)
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依第十三點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辦理。
60% 180%,不得超過三層樓或
簷高 10.5 公尺(依第十五
點規定興建者)
國家公園區 依國家公園法及金門國家公園計畫相關規定辦理,但
因金門國家公園計畫調整釋出之土地,未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前,依原國家公園計畫內容管制之。
古蹟保存區 60% 120%
但原有建築物依原貌修復者,不在此限。
宗教專用區 40% 100%
旅館專用區 50% 300%
電信專用區 40% 240%
自然村專區
已完成細部
計畫者 依細部計畫書規定辦理。
未完成細部
計畫者
60% 180%。但建築基地位於既
存傳統建築外牆 10 公尺範
圍內者,不得超過三層樓。
建築基地面臨 6M 道路二側並自行退縮 2M 供通行使用
後建築,且未位於既存傳統建築外牆 10 公尺範圍內
者,始得申請容積移轉作為接受基地,但不足 6 米者,
如經本縣「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許可審議委員
會」審查同意其退縮一定距離供通行後建築者亦
同。
早期國宅社區(仁愛新村、信義新村、料羅新村、太武
社區)者,建蔽率為 60%,容積率為 180%
,其高度依建築技術規則辦理。(社區範圍請參見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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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府認定之閩南或南洋式傳統建築新(增)(改)建
者,但經本縣「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許可審議委
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閩南建築專用區 依細部計畫書規定辦理。
倉儲批發零售專
用區
60% 300%
社會福利設施專
用區
60% 240%
農會專用區 60% 240%
文化產業專用區 50% 200%
土石採取專用區 1% 1%
三十二、為維護實質生活環境品質及提供便利之公共服務而劃設各種公
共設施用地,其各種用地劃定之目的如下:
(一)兒童遊樂場用地:供都市居民日常遊憩活動之場所,主要為
供學齡兒童之使用。
(二)公園用地:區分為市鎮公園及鄰里公園,為供都市居民日常
遊憩活動之場所;市鎮公園為供全區居民遊憩活動之場所,鄰里
公園之劃設為以鄰里範圍內居民為主要使用對象。
(三)體育場用地:供全區居民日常運動、活動或舉辦運動競賽之
場所,包括田徑活動、球類活動及其他各類體育活動之使用。
(四)學校用地:供國民小學以上之各級學校設校使用,包括國民
小學(簡稱國小)、國民中學(簡稱國中)、高級中學(簡稱高
中)、高級職校(簡稱高職)、大學院校及專科學校(簡稱大專)
等類別。
(五)社教用地:供村里活動中心及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社區活動
中心指依內政部發布實施之社區發展工作綱要成立之社區,所興
建提供民眾集會暨舉辦各項喜慶及正當文康育樂休閒等活動場
所、教育設施、社會福利之建築物及其相關設施。
(六)機關用地:供各級政府公部門之各類機關使用及公營之公用
事業單位之使用。
(七)衛生醫療機構用地:供衛生及醫療機構相關設施之使用。
(八)市場用地:供都市居民日常生活所需之糧食、蔬果及用品之
供應零售買賣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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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停車場用地:供公眾汽、機車停車使用為主之用地。
(十)廣場用地:以開闊之空間供都市居民個人或團體活動之場所。
(十一)廣場兼停車場用地:以開闊之空間供都市居民個人或團體
活動之場所並兼供公眾汽、機車停車使用。
(十二)車站用地:供陸地機動交通工具停靠及旅客上下或等候及
車輛清洗等之相關設施使用。
(十三)港埠用地:供公、民營水域交通工具之停靠、維修及旅客
上下或等候及其相關設施使用。
(十四)航空站用地:供公、民營航空交通工具之停靠、維修及旅
客上下或等候及其相關設施使用。
(十五)自來水廠用地:供水資源的處理、分配、加壓、及其相關
設施使用。
(十六)加油站用地:供設置機動車輛能源補充之機械設備、能源
儲存、管理中心及其有關法令許可使用項目之用地。
(十七)電力事業用地:供設置能源產生之機械設備、管理中心及
其所必需設施及相關設施之使用。
(十八)溝渠用地: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水流宣洩及都市
排水,依水利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十九)綠地:供隔離不同分區、留設開放空間或提供都市居民日
常遊憩、活動之場所。
(二十)污水處理廠用地:供處理都市污水下水道系統所排放污水
之各類設施使用。
(二一)垃圾處理場用地:供設置垃圾分類、焚化、壓縮、固化等
機械處理設施及其相關設施使用。
(二二)垃圾掩埋場用地:供以衛生掩埋法處理垃圾及其相關設施
之使用。
(二三)環保事業用地:供環保事業及其相關設施之使用。
(二四)墳墓用地:供喪葬使用之墓地、納骨塔、焚化爐、殯儀館
及其相關設施使用。
(二五)道路用地:供陸地交通工具之通行使用及其相關之設施使
用,但本府另有相關計畫,經道路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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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各種公共設施用地之最大建蔽率及最大容積率規定如下:
使用分區 建蔽率 容積率或樓高限制
兒童遊樂場用地 10% 30%
公園用地
小於(等於)五公頃 15% 40%
大於五公頃 12% 40%
體育場用地 60% 200%
學校用地 50% 200%
社教用地 60% 240%
機關用地 60% 240%
衛生醫療機構用地 60% 240%
市場用地 80% 240%
停車場用地
平面 5% 20%
立體 80% 480%
廣場用地 5% 10%
廣場兼停車場用地 5% 10%
車站用地 60% 240%
港埠用地 50% 200%
航空站用地 20% 40%
自來水廠用地 60% 180%
加油站用地 40% 120%
電力事業用地 40% 240%
溝渠用地 0% 0%
綠地 0% 0%
污水處理廠用地 60% 180%
垃圾處理場用地 60% 180%
垃圾掩埋場用地 1% 1%
環保事業用地 10% 30%
墳墓用地 40% 160%
道路用地 0% 0%
金門土地開發
金門土地開發
三十四、各使用分區退縮建築標準及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供不特定
公眾使用規定:
(一)住宅區、商業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辦理整體開發區範圍內新(改)
建時應自計畫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三公尺建築,退縮建築之空地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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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栽綠化,不得設置圍牆,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二)工業區、倉儲批發零售專用區、旅館專用區:新(改)建時應自
計畫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六公尺建築,除旅館專用區不得設置圍牆
外,如需設置圍牆者,則圍牆應自計畫道路境界線退縮三公尺。退
縮建築之空地,工業區、倉儲批發零售專用區,應做綠化步道;旅
館專用區應植栽綠化,並得計入法定空地。
前項退縮如面臨兩條以上計畫道路者,應分別予以退縮。
(三)為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提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效益,本府得訂
定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供不特定公眾使用規定或自治條例。
三十五、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標準:公共設施用地及公用事業設施專
用區新(改)建時應自計畫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六公尺建築,如有
設置圍牆之必要者,圍牆應自計畫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三公尺。
前項退縮建築之空地應做綠化步道,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第一項退縮如面臨兩條以上計畫道路者,應分別予以退縮。
三十六、各種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對於退縮建築標準若於執行上有
困難時,得提請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決定之。
三十七、「相關設施」之認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認定之。
三十八、各分區使用許可或限制之行為標準、行業類別及與分區使用產
生衝突或干擾行為之處置,得由本府訂定執行要點,提本縣都市計
畫委員會通過後作為執行之依據;如因執行過程產生之疑議亦由本
縣都市計畫委員會認定後作為處理之依據。
三十九、本計畫區內經軍方釋出之既有軍事設施,另有相關再利用計畫,
經本府核定者,依核定計畫辦理,不受本要點之限制。
四十、本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
物,除經本府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
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
規定之使用。
(二)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
內核准修建。但以本府尚無限期要求變更使用或遷移計畫者為限。
(三)因災害毀損之建築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請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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